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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

發布時間: 2021-06-17 00:42:06

❶ 保險生存金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內領取的保險生存金屬於婚內共同財產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這樣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上面這個意見,用保險行業的人聽得懂的話說,就是婚內領取的保險生存金,應該認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無論保單是否是婚前購買還是婚內購買。最高人民法院為什麼會持這個態度呢?其出發點在什麼地方呢?我猜想主要是基於下面的考慮:
一、因為夫妻間有生活上、經濟上的相互扶養義務,生存金以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為依據給付保險金,這種保險金具有明顯的支撐物質生活之目的,類似於社會養老金等,類比於養老金,因此認定婚內領取的年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似乎也是比較有道理的;
二、生存金很多都是年金,非常類似於投資,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生存金肯定不是自然增值,也很難解釋為孳息,那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似乎並無不可[1]。。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婚內領取的生存年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筆者對此持有不同的觀點,如果保單本身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生存金認定為為夫妻共財產完全沒有問題。但若保單本身完全是夫妻一方的財產,其領取之生存金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公平合理,值得商榷。(本文以下部分討論都以保單本身是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為基礎,如保單是夫妻一方婚前購買並交完全部保費的,或者保單是父母交完保費後贈與給子女個人的,亦或者是雖然在婚內購買,但能證明全部用個人財產交付保費的)
首先,從生存金本身來看,有很多種不同的類型,不宜一概而論;筆者認為,從生存金的本質屬性上說至少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類:被保險人生存時按期(每月、每年、每兩年三年等)領取生存金,如果被保險人身故,則所交總保險費(本金)作為死亡賠償金給付給死亡受益人,這類的生存金非常類似於投資收益;
第二類:傳統養老保險產品,如果保證領取二十年的產品。被保險人生存時,按期領取生存金,活多久領多久,被保險人去世後,若還沒有領購二十年,剩餘部分作為死亡保險金給付給受益人,若已經領購二十年,則保險合同直接終止。這里領取的年金,不僅僅可能包含收益,大部分都可能是本金返還。
第三類:到期生存金,如80歲之前按年領取,80歲時若生存,則按所交保費給付到期生存金,合同結束。這里的到期生存金也是以生存到一定年齡而領取的生存保險金,但這就是純粹的本金返還。
第一類類似投資收益的我們後面再討論,對於第三類,純粹屬於本金返還,本來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在生存到一定年齡後,將本金作為生存金領取回來時卻轉化為了夫妻共同財產,這顯然與新婚姻法的立法主旨不相符合。在新婚姻法頒布前,我國實行房屋等8年,其他貴重生活資料4年經過,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原來8年4年的轉化規則之所以被廢除,原因之一是其不能體現尊重和保護個人財產所有權的精神[2],這種本金返還性的生存金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顯然違背立法本意。
第二類的生存金中可能含有大量的本金返還,將其一概的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似乎也不是很公平。
其次,商業保險的生存金和社會養老保險金還是有比較大的差別,社會養老保險金是基礎生活的保障,在老去以後,如果沒有養老保險金,則生活、甚至生存都會受到很大影響,因此依據夫妻間相互扶養義務原則,一方的社會養老保險金應當同時扶養夫妻雙方。但商業保險的生存年金則不同,第一、他的領取時間可以是老了以後,也可以是在年富力強之時,在這個角度上很難看出其肩負的扶養夫妻雙方之責任。第二、購買商業生存金保險一般都是為了保證較高的生活品質,而不是保證基礎之生活,這也和社會保險金有著本質的區別;第三、很多商業年金保險都是父母付款為子女購買,為保證自己的子女個人比較好的生活品質,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一般都是希望屬於子女個人,如果一概的認定生存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則有可能違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似乎也不是很妥當。
再次,如果認為生存金屬於投資收益,因此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我認為也是不太合適的,第一是僅有前面說的第一類生存金才類似於投資收益,第二類和第三類都包含本金返還,本身就不能一刀切。即使是僅針對第一種情況,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之所以認為一方個人財產產生的自然增值與孳息宜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而投資宜認定為共同財產,主要原因是因為投資的獲得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該財產所付出的勞務扶持、投資、管理等相關[3]。
同時,即使是法定孳息,如房屋租金,若在一方的房屋出租過程中,付出了如尋找承租人、管理裝修房屋等等共同勞動,該租金也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4]。
而與之對應的是,即使是投資收益,以股票為例,公眾婚前從證券市場買入一定量的股票成為上市公司的小股東,並不參與公司具體的生產經營,只是被動的取得股息或分紅,或者在增值後將其拋出獲利,無需持有人付出勞動,則投資收益部分宜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5]。
由此可見,共同勞動之付出是認定的關鍵所在。而保單生存金之取得,乃保險公司依照合同之直接給付,並不需要生存受益人付出任何之勞動,因此即使將其認為屬於投資收益的一種類型,也因為該投資並不需要付出任何腦力和體力的勞動,將取得的收益部分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似乎更為適宜。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❷ 保險理賠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王先生的愛人因病一直住院治療,醫療費用一直是他們夫妻共同支付的,後來王先生的愛人獲得了10萬元的大病保險理賠金,現在王先生夫婦要離婚,那麼,?天津離婚律師回答依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此外,根據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買保險行為,是一種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離婚時只能對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於保險合同中的財產利益應當由該合同的受益人享有。 所以,王先生愛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10萬元是基於人身綜合意外保險中的重大疾病責任險,人身保險是以個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此外,基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已經將保險受益人確權給妻子一方,因此這10萬元的保險理賠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❸ 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金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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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離婚時養老金的分割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如果是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則為雙方按出資額共有,按份共有。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養老金按照規定就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因此要是夫妻離婚的話,就可以對婚內取得的養老金要求進行分割,而原則上對養老金的分割也是一家一半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❹ 保險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保險,保險費屬於共同財產。但保險區別於別的財產,不便分割,所以在離婚的時候,需要做好投保人變更(如果投保人是配偶、自己投保的不用變更)並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通常為所繳保費的一半! 這一點有別於保險金,保險金是保險公司賠償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資金,歸屬於一方的資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不管是什麼樣的保險,都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這也是保險的一大功能---資產合法轉移!還可以給自己的孩子,是誰也拿不走的.並且是不要一分的稅錢. 保險的利益是不要分割的,分紅金屬於投保人,生存金是屬於被保險人的,百年之後的身故金屬於受益人.因此,不存在財產分割的事情.合同上會寫得很清楚. 保險的利益是不要分割的,分紅金屬於投保人,生存金是屬於被保險人的,百年之後的身故金屬於受益人.合同上會寫得很清楚.因此您完全不用擔心的. 不管是什麼樣的保險,都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這也是保險的一大功能---資產合法轉移! 投保人以夫妻共有財產投的一份分紅型理財險。被保人和受益人均為同一人,離婚後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嗎? 一般的保險如果離婚時會把保單視作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如果選擇退保,則分割保單現金價值,也有的是要求補償一半的保費給另一半,看各地的律師和法院判定,保單的其他利益歸屬於被保人 不過目前新上市的國家首款愛情婚姻保險「紅玫瑰」同以契約的形式規定,無論是離婚退保還是保單繼續繳費,保單的利益都全部歸屬於被保人,而被保人只能為女性,因此從某種程度來說,是極大地維護女性的權益,增加離婚的成本,可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約離婚的沖動。 保險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能取的保險權益。 如果您是女同志,可以為考慮購買國內首款女性愛情婚姻保險,國內首款鼓勵夫妻美滿長久的婚姻保險,國內首款女性專屬的婚姻保險,國內首款解決女性養老,保障,大病,輕症,理財,門診,豁免於一體全方位綜合保障的女性專屬保險。 保單是屬於個人財產,該保單屬於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離婚後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是誰保險利益就是誰的,如果是以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投保的,受益還是免稅的。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同一人,這單就屬於被保險人的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有事婚後投保的高額單,投保人可以去退保,單需要別保險人簽名確認,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雙方協商分割了。 人壽保險保單是屬於被保險人本來持有並享有保險金的領取權利的,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你所投保的分紅型理財險如果是屬於壽險的范疇,不應被分割。如果是投資連結險那就不好說了,投資連結險不同於傳統的壽險及分紅型壽險,它的投資重於保障,屬於資產類。 因為《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此處的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即是法定繼承人。 法定繼承人與被保險人所指定的受益人,雖然都能得到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但兩者在性質上有著根本區別。前者源自法律的規定,後者則來自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前者所得的保險金屬於遺產,將來可能需要繳納遺產稅,後者所得的是保險金,不屬於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 如果在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保險賠償當然歸受益人。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應該區別是什麼樣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一種是一次性交納投保金額,並且具有投資理財性質的保險,應認定為投保人婚前的個人財產。第二種不是以理財為目的,只有在出現保險事故後才能申請保險賠償的,保險賠償應該歸法定繼承人。第三種是分期交納保險費,交納時間延續到婚後的,這種保險一般具有投資理財性質,在婚後交納保險費的比例部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❺ 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根據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謝謝!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現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的相關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綜上所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但是,除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外,其他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如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及健康保險合同利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則沒有規定。

三、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的普遍做法由於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對離婚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請求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但也有法院認定人身保險利益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險利益又有兩種做法:
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雖然其種類繁多,內容繁雜,但是最容易確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險費。因為已交的保險費在某個時間是確定的,所以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法官來說應該是最省事的,而很多離婚案件當事人也是如此主張的;
二是分割人身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指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保險人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准備金。一般情況下,採取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而採取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這兩種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觀、公平、合理地處理分割人身保險利益。

四、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人身保險利益應按具體不同情況進行分割的建議在離婚案件中,人身保險利益雖然存在人身依附關系的性質,但是人身保險利益是基於人身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且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是由夫或妻一方交納的。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交的保險費是用其個人財產支付的,否則一般來說均是用夫妻共同財產交納的。因此,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說,基於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於如何進行分割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視具體的情況進行分割,分割時應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護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一)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已產生保險金的分割
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的,那麼除非夫妻雙方當事人約定該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
2、如果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麼該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其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尚在履行期間的分割
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為夫或妻一方的,那麼對於這種情況下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由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繼續履行人身保險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後,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或產生的保險金進行分割。在具體分割時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交的保險費佔全部交納的保險費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或現金價值便是夫妻共同財產,最後再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
2、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而指定受益人是子女或夫、妻一方的親屬或對方親屬的,那麼應當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該保險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如果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保險金為受益人所有,不產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退保,則按上述第1種情況的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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