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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线考试

发布时间: 2021-09-10 04:43:23

Ⅰ 工伤保险制度由什么共同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制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应认定为工伤。员工凡属意外疏忽,即使是违反企业的操作规程或行为,对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只要不是自杀或自残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Ⅱ 工伤社会保险实施所依据的理伦是什么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除此之外,还包括患职业病。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具体而言,是指在我国境内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伤亡的事故,包括负伤、残废、死亡三种,不包括财产损害。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判断工伤事故,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由于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是关键因素,即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由于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就是工伤事故。 4、工伤事故是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工伤事故一经发生,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便构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这种赔偿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工伤职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而有所改变,但是,用人单位在赔偿之后,如果职工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如违章操作等,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厂纪厂规对职工作出处分。 三、我国立法对工作的规定。 1、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其起算点。】;(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及劳动部的一些复函规定的可比照工伤处理的:(一)在本单位的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致病残或死亡的;(二)参加本单位或上级单位举行的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三)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死亡的;(四)因工作调动在往返途中非本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五)在前单位已医疗终结的工伤,调往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六)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特殊原因(如加班加点)犯病而死亡的。 3、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处理。1、自我救助。应当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机构抢救。在非定点医院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院机构治疗。异地发生的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注意保留完整的病例,转院证明和各项检查凭证,交费单等。职员现场死亡的,不要随意移动尸体并尽量保持尸体的原状,用布或其他可以得到的东西把尸体覆盖好。 2、在仍有安全隐患的现场,伤者应立即离开现场。 3、向企业负责人报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4、保护现场。 第二章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 一、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要件。确定某一事故是否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是否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工伤事故要件:1、职工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2、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4、事故与职工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5、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引起的。 二、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1、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2、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考以下因素:双方是否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职工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 由用人单位组织工资分配,按规定或约定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职工一般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工作。 三、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1、首先,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是人身损害;2、其次,职工是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承受者。 四、事故不是由职工故意引起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伤害后果,而去积极地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或者对结果是否发生持放任态度。 职工违章引起的伤亡事故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条例》没有规定的事项,我们可以根据《办法》来处理。

Ⅲ 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工伤保险是社保制度的具体体现。

Ⅳ 工伤保险制度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以及劳动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解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发布)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一般包括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1、存在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实;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3、要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以及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关于工伤认定的对象应把握以下几点:1、《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2、《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3、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这些职工和童工不需申请工伤认定,直接由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单位拒不给付赔偿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处理。
工伤保险法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一、补偿不究过错原则
二、倾斜于受害人原则
三、补偿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和职业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五、工伤保险社会化原则
六、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实行政事分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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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一种什么制度

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3、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

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Ⅵ 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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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走过了一条曲折发展之路,经历了1949—1955年的创建时期、1955—1965年的调整时期、1966—1977年的“文革”时期、1978—1985年的重建时期、1986年至今的改革时期。
(一)社会保障制度创建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全国社会保险工作同其他工作一样,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从1949年到1955年,一系列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政策措施开始制定施行,全国开始着手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体系。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做出要在我国“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决定。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蓬勃开展,实践使人们认识到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此背景下,1951年2月,由政务院公布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工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以前社会保险工作上“各行其是”的现象,该条例于1953年经政务院修正,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范围,并提高了某些社会保险的待遇标准。《劳保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保险的法规文件,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以及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后,国务院于1955年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3个暂行办法,确立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的制度。从1951年《劳保条例》的制定试行,到1953年经过修改后的《劳保条例》的公布,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和病假期间生活待遇3个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保险体系基本建立,从此以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
(二)社会保障制度调整时期
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完成,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来。为了与当时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相适应,从1956年到1965年,中央政府对社会保障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国家逐步修改、补充了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通过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使退休制度更加健全。195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本规定在全国工人、职员中统一了退职条件和退职待遇标准,放宽了退职条件,适当提高了退职待遇标准,使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得到了比较妥善的解决。在医疗保险制度上,也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65年9月,中央在批转卫生部党委《关于把卫生工作重点放到农村的报告》的批示中指出:“公费医疗应做适当改革,劳保医疗制度的执行也应当适当整顿。”根据中央的批示,卫生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动部、中华全总发出了《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这些规定使医疗保险制度更加适合当时的实际。[2]1956年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加强了对女工的保护。同时,我国社会保险的范围由过去只局限在有条件的国营企事业单位,逐步扩大到商业、外贸、粮食、供给合作社、金融、民航、石油、地质、水产、国营农场、造林等13个产业和部门,随着保险范围扩大,受保人数迅速增加。到60年代中期,我国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和单位为核心、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停滞期
始于1966年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进入“十年动乱”时期。这10年期间,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从整体上受到严重的冲击,社会保障事业被当做“资本主义”、“修正主义”的东西加以批判,在曲折和动荡中艰难发展。
1968年12月国家撤消了负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等事务的内务部,负责劳动保险事务的工会也陷入瘫痪状态。1969年财政部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原在劳动保险金开支的劳保费用,改在税前列支。这一规定使国家的劳动保险蜕变为企业保险,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割为国家、企业、乡村3个相互封闭和脱节的板块。“十年动乱”中主管社会福利事业的领导机关处于瘫痪状态,许多基层单位的相应机构被解散;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被破坏、被抢占;许多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和积极分子受到迫害。据统计,1978年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只有728所,收养人员5.74万人,与1964年相比,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下降了52%,收养人员数量下降了60%。[3]
这期间,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完全停滞。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探索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到1976年,农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合率已达到90%以上,在农村基本上能做到“小病不出队,中病不出社,大病不出县”,有效地解决了农民的看病问题。农村合作医疗模式被世界银行和世界卫生组织誉为“发展中国家解决卫生经费的唯一范例”。
但从整体上看,这一时期,由于受到“文革”的冲击,各种保险设施、管理机构被取消,基金制度被废除,职工正常的退休、退职工作被迫停止,社会保险的组织基础和财政基础被破坏殆尽,整个保险工作陷入瘫痪,出现停滞甚至倒退的情况。
(四)社会保障制度重建时期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结束了“文化大革命”带来的动乱,中国进入社会主义发展的新阶段。在1978年到1985年这7年期间,社会保障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各项社会保障工作陆续展开。
1978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的第48条、49条、50条分别对劳动者的福利,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物质帮助,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等的生活保障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国家重设民政部门,恢复其职能。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恢复重建退休制度。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特殊的养老制度——离休制度。1980年3月,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整顿和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开始依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对由于“文革”中断的企业社会保险工作进行了全面整顿和恢复。在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方面,1984年3月,以筹集、管理和使用残疾人福利基金,举办残疾人福利事业为己任的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在北京成立。1984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扶贫工作列入了国家的最高议事日程。
这一时期所做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恢复正常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文革”时期造成的某些后果进行挽救性的修补。
(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时期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国企改革的探索发展,原有的强调由国家和单位“一管到底”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新的形势下显得僵化,国家开启了建立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索。1986年,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统筹制度,拉开了社会保险改革的序幕。改革一直持续至今,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
1.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阶段
1993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阐述了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目标。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享有的社会保险项目作出了规定、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8年以来,我国建立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这三条保障线制度,保障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城镇困难家庭的生活。
2.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全面深化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共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开始进入城乡统筹发展和制度创新完善的新阶段。
我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严重失衡,在制度设计中长期忽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入新世纪以来,党和国家开始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200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全国部分县(市)试点。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2007年,国家开始在全国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城市,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2009年中央出台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确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回归公益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并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改革。
这一时期,国家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逐步建立起了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住房保障以及慈善事业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社会保障基金供给不足、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缓慢、转制成本等问题也亟待解决,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

Ⅶ 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保险专业人士指出工伤保险和商业医疗险会有重叠理赔的部分,对于报销型的医疗保险,赔偿原则是工伤保险加商业医疗险总共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的总额。双十一我就要福利、要健康,活动时间:1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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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社会保障课程的一道简答题:为什么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应当优先考虑

你们上课用的是哪本参考书?从这本书上直接找,找工伤保险的优点和必要性或者相关阐述写上就可以
这个问题的题干应该来自于参考书作者个人的意见,事实上通常意见是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要弱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个从推行三险的国家数量上就可以看出来,明显的养老>医疗>工伤。具体的原因你可以看看其他人的书

Ⅸ 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工作者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及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所建立的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构成。

3、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对于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费率高于一般标准,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这些行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是通过高费率征收,使企业有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使伤亡事故率降低。

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都应办理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是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固定工资额的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女性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者暂时中断工作、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服务两项内容。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以及滞纳金组成。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都应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9)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线考试扩展阅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如下:

1、实施目的不同。社会保障是为社会成员提供必要时的基本保障,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以利润为目的。

2、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是根据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商业保险是遵循“契约自由”原则,由企业和个人自愿投保。

3、实施主体和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由国家成立的专门性机构进行基金的筹集、管理及发放,其对象是法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来经营管理的,被保险人可以是符合承保条件的任何人。

4、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是最基本的,其水平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保障程度较低;商业保险提供的保障水平完全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只要符合投保条件并有一定的缴费能力,被保险人可以获得高水平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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